原告:张静,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老干局干部,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杨素波,原告之母,193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纺织城职工医院退休大夫,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秦宝贵,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卞康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静与被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的委托代理人杨素波、秦宝贵、被告多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赵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静诉称,200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多彩西部商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多彩西部商场二层西一排XXX号摊位,租赁期从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签订合同前,被告收取了原告10万元的所谓转租权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以前的承诺为商户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和设置有效的安全消防设施,致使商场生意每况愈下,但被告不但不转变经营观念,改善经营环境,反而在2004年7月24日夜,采取深夜撬门换锁的低劣手段撬了原告的商铺,单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多彩西部商场摊位租赁合同》,要求确认该合同第七条第四款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收取的转租权费10万元及利息3000元。
被告多彩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给予原告种种经营的优惠条件,而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时开门营业,不交纳租金,违约方应是原告,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另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诉请撤销合同条款已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间,其权利已消灭,况所收取的转租权费已用于各种宣传活动,为提高商户的声誉及为商家创造良好的条件做出了贡献,原告在已经受益的情况下又要求返还转租权费及利息,违背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多彩西部商城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贰层西1-XXX号,该合同首页甲方声明:本合同是甲方为出租多彩西部商城摊位而制定的唯一得到认可的格式合同文本,谨请乙方对此文本进行认真而仔细的阅读,确保对本格式合同全部条款予以充分理解,并在完全同意的前提下与甲方签订本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长缨西路82号多彩西部商场贰层西一排XXX号摊位共计壹间(面积25.67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作为经营服装的专营摊位,租赁期共计10年,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收取租金的方式为2003年元月1日前免收租金,从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每月每平方米65元,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30元,从2005年元月1日起至合同满。租金在2004年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的基础上,每年递增5%,租金按现金方式按季度交纳,即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交清下季度租金(三个月),该租金中不含“商城”主管政府部门和当地各级政府行政机构规定的应由乙方交纳的工商、税务、治安、环卫费等费用,也不含乙方应另行支付的水电费、制冷采暖费、公共卫生费、财产保险费等费用。在合同第四条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有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收取租金的权利,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约定,乙方如拖欠租金时间累计达一个月的、或摊位交付使用后乙方不按甲方规定时间开业、累计停止营业达一个月时间的(以甲方出勤统计表为准)等情形下,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摊位;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第7条中约定了经营手续和费用等事项,其中合同第七条第四款中约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转租权费100000元整,作为甲方市场宣传及维护等费用,不论租赁时间长短,不再退还,转租权期限和合同期限一致,本条款不影响本合同第三条的执行,即乙方还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交付租金;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了特别约定事项,其中第八条第六款中约定,甲方按本合同填写的通信联络地址及方法向乙方发出的有关通知,均视为有效通知,乙方对甲方在“商城”内所发布的公告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同年5月原告试营业。被告自合同签订后一直在多彩西部商城经营至今,但一直未向原告交纳房租,2004年7月,被告将原告经营之商铺门锁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换掉,原告自此便未入内经营,亦未向被告领取房屋钥匙。200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但未提起反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均未有违背法律之处,该合同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有效成立的合同正确全面履行。原告在签订并持有该合同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未向被告或向国家有关机关提请撤销该合同或合同的部分条款,其撤销权已经消灭,且其在经营该摊位达三年以后称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合同内容违背了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要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基于合同无效条款返还其已交纳的转租权费10万元及三年来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事实上于2004年7月将摊位收回,原告在其后的一年中实际未承租使用该摊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承租期间的租金,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张静与被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多彩西部商城摊位租赁合同》(编号贰层西1-XXX号)有效,予以解除。2、驳回原告张静要求确认与被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多彩西部商城摊位租赁合同》(编号贰层西1-XXX号)第七条第四款无效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张静要求被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转租权费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4613元,由原告张静负担4300元,被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3元。(此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詹晓晔
书记员:王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