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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善刑初字第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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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5月13日生,身份证号511023198105135932,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安岳县忠义乡石桅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他人无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2006年5月20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棒一根,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卫民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