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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5

祁光荣与劳诗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5)绍民二初字第1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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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加工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祁光荣。被告劳诗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国民,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光荣为与被告劳诗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诗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光荣诉称:原、被告间素有加工烫金业务关系。截止2005年2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承诺到2005年5月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10万元。

被告劳诗林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5年2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05年5月付清。

被告劳诗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曾有加工业务关系。至2005年2月7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积欠原告加工费10万元,约定2005年5月付清。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劳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劳诗林应支付给原告祁光荣加工费人民币1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

书记员:易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