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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5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5)善刑初字第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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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5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05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书另行制作)。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万宏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8日,被告人杨某驾驶皖D.51362轻型普通货车从上海驶往嘉善县西塘镇,6时20分许途经西丁线4KM+400M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地方时,违反交通规则,与章阿三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阿三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5年5月18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顾某、殷某证言、事故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交通事故示意图和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称重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静中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