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思成,原系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兰亭分理处储蓄员。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羁押审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章来康,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思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思成及其辩护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思成对被控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章来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思成有自首情节,退缴了大部分赃款,有悔过自新的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思成在担任集体企业信用联社兰亭分理处储蓄员期间,因参与赌博被派出所查获,担心被单位开除铤而走险。2003年1月18日,被告人周思成在该分理处先后开立户名为周雅仙、堵薛昌的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同日,利用职务之便,从电脑中查询到朱有桢、徐卫琴储户的详细存款信息,抽取№1911337、1911338两份三联定期储蓄存单联,分别伪造朱有桢于2002年2月18日存入15万元,徐卫琴于2002年3月3日存入10万元之事实,并按存单金额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251,322元,连同私款536元合计251,858元存入周雅仙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当日,被告人周思成分2次从该帐户中全部取现。次日,被告人周思成采用同样方式,抽取№1911340、1911350两份三联定期储蓄存单联,分别伪造徐爱凤(琴)于2001年2月5日存入12万元,俞小红于2001年5月24日存入103,500元之事实,并按存单金额取出本金及利息共计228,593元。取现后将其中的223,500元存入堵薛昌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当日,被告人周思成又从该帐户中取现193,500元。当晚,被告人周思成携带44余万元赃款,外逃到陕西西安、黑龙江漠河、内蒙古新巴尔虎右旗等地。8月12日,被告人周思成因形迹可疑被内蒙古边防派出所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周思成处追缴赃款352,942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周雅仙、堵薛昌证实未在信用联社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信用联社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911337、1911338、1911340、1911350)及相应的储蓄存款凭条、利息清单证实信用联社已按存单票面金额分别支付15万元、10万元、122,160元、105,363元及利息818.40元、504元、672.37元、397.85元。周雅仙活期储蓄存款帐户资料证实该帐户于1月18日开立,当日存入251,858元,后分2次将该款取出。堵薛昌活期储蓄存款帐户资料证实该帐户于1月18日开立,次日存入223,500元,后分3次取现193,50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新巴尔虎右旗达石莫公安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8月12日将被告人周思成抓获,周交代了犯罪事实。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思成退赃352,942元,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思成系该单位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信用联社的性质为集体企业。被告人周思成供认不讳,并对出示的相关帐证辨认无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思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数额巨大。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思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思成退缴大部分赃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章来康提出的相关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思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止。没收财产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思成继续退赃人民币九万六千九百七十三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刁学伟审判员:傅蓉蓉审判员:屠国均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