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刘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有异,夫妻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间遂产生矛盾。1999年起被告经常参加赌博且屡教不改,无暇照顾儿子及原告的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引起双方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有外遇所至,故不同意离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性格有异,夫妻间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以上事实由婚姻关系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现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注重夫妻间的情感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甲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本一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