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03

郦月仙与孟金富、郦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3)善民一初字第65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03年文书一审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郦月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荣(特别授权代理),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金富,农民。被告郦水林,工人。

原告郦月仙与被告孟金富、郦水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月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荣,被告孟金富、郦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日,被告孟金富驾驶助动车从干窑驶往惠民,途径魏塘镇南暑村地方,与原告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被告孟金富驾车逃逸,后经嘉善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同时,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警大队二次调解未果。另查,被告孟金富所驾助动车属被告郦水林,郦水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0.60元、误工费48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孟金富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自己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只是没有发现并没有逃跑,而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目前也无能力赔偿。被告郦水林辩称,事故车是我的,但发生事故前已卖给被告孟金富,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而且卖车时孟金富也认可发生事故时与我无关,应由孟金富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被告孟金富驾驶车号为浙F/A2455助动车从干窑驶往惠民,6时许途径平黎线0Km+995m嘉善县魏塘镇南暑村地方,与同方向骑三轮车的原告郦月仙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孟金富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孟金富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推定孟金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郦月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郦月仙在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11942.60元,误工费194天×19.13元/天=37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5元/天=21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续医误工费60×19.14元/天=1148.40元,以上合计22014.16元。另查明,被告郦水林系肇事车辆浙F/A2455助动车的车主,2003年8月1日,该车在发生本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孟金富驾驶。以上事实,有善公交巡肇字(2003)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浙江嘉善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3份、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户籍证明2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孟金富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事实被告孟金富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孟金富辩称自己无事故责任的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郦水林系肇事车辆的车主,故对此车辆在他人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被告郦水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郦水林辩称已将事故车卖给被告孟金富的陈述,由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金富应赔偿原告郦月仙医疗费11942.60元、误工费371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续医误工费1148.40元,合计2201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郦水林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93元,由被告孟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3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祖国宏

书记员:吴中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