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农民。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3)第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王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