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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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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2年10月1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三年六月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刁学伟

书记员:俞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