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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2

朱国强、水某甲犯盗窃罪水某乙、杨某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2)绍刑初字第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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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2年文书一审程序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文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国强,曾用名团结,农民。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2年8月14日被留置盘问,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水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取保候审于绍兴县杨汛桥镇。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2)第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水某乙、杨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杨某、水某乙及其辩护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魏德祥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水某乙有立功表现;2、水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水某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02年6月2日晚,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采用扳手拧螺丝,老虎钳剪电线的方法,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塘村田间的抽水机房内窃得7.5KW电动机1台、5.5KW电动机2台,合计价值1,379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洪裕仁证实电动机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电动机的规格、特征;绍县价鉴字[2002]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机的价值;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供认不讳。2、2002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采用扳手拧螺丝,老虎钳剪电线的方法,在绍兴县杨汛桥镇中王村田间的抽水机房内窃得5.5KW电动机2台,合计价值564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王叶根证实电动机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电动机的规格、特征;绍县价鉴字[2002]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机的价值;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供认不讳。3、200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采用扳手拧螺丝,老虎钳剪电线的方法,在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岭下湖田间的抽水机房内窃得3.5KW电动机2台,在绍兴县夏履镇中村田间抽水机房内窃得5.5KW电动机2台,合计价值1,126.5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传来、丁国泉分别证实所在村电动机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电动机的规格、特征;绍县价鉴字[2002]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机的价值;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供认不讳。4、200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采用扳手拧螺丝,老虎钳剪电线的方法,在杭州市所前镇池头沈村田间的抽水机房内窃得11KW电动机1台,在所前镇杜家村田间抽水机房内窃得5.5KW电动机1台,合计价值1,717.5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沈马法、杜华权分别证实所在村电动机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电动机的规格、特征;绍县价鉴字[2002]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机的价值;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供认不讳。5、2002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采用扳手拧螺丝,老虎钳剪电线的方法,在绍兴县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岭下湖田间的抽水机房内窃得3.5KW电动机1台,在绍兴县夏履镇中村田间抽水机房内窃得5.5KW电动机1台,合计价值1,00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陈传来、丁国泉分别证实所在村电动机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电动机的规格、特征;绍县价鉴字[2002]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机的价值;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供认不讳。6、2002年7月25日晚,被告人朱国强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采用扳手拧螺丝,老虎钳剪电线的方法,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河西岸村田间的抽水机房内窃得7.5KW电动机1台、4KW电动机1台,合计价值544.5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胡雪坤证实电动机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电动机的规格、特征;绍县价鉴字[2002]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机的价值;被告人朱国强供认不讳。7、2002年7月28日晚,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合谋,采用扳手拧螺丝,老虎钳剪电线的方法,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合力村田间的抽水机房内窃得4KW电动机1台,在绍兴县杨汛桥镇蒲荡夏村田间抽水机房内窃得7.5KW电动机2台,合计价值535.5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唐云来、夏梅生分别证实所在村电动机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电动机的规格、特征;绍县价鉴字[2002]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机的价值;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供认不讳。8、2002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展望村洪岳贤锡箔作坊内窃得锡箔渣约70斤,价值700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洪岳贤证实锡箔渣失窃的时间、地点;绍县价鉴字[2002]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锡箔渣的价值;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供认不讳。9、200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伙同他人,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综合市场工地窃得钢管夹头293只,价值512.75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夏根仁证实钢管夹头失窃的时间、地点;绍县价鉴字[2002]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管夹头的价值;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供认不讳。10、2002年7月1日晚,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撬锁入室和撬破电视柜的方法,在杭州市所前镇赵坞村老年活动室内,窃得飞利浦25A6电视机1台,价值1,275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赵关荣证实电视机失窃的时间、地点及失窃电视机的价值、特征,还证实老年活动室的锁和电视柜均被撬破;绍县价鉴字[2002]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视机的价值;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供认不讳。综上,被告人朱国强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9,355.10元;被告人水某甲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8,810.60元。二、收购赃物2002年6至8月间,被告人水某乙明知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的电动机、钢管夹头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0.8元/斤的价格收购电动机15台,以1.6元/只的价格收购钢管夹头293只,合计收购价值6,844.80元。被告人杨某明知水某乙的电动机系收购来的赃物,仍伙同他人以1.5元/斤的价格从水某乙处收购电动机15台,后又转手卖出,收购价值合计6,332元。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能相互印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将盗窃所得的电动机、钢管夹头销赃给水某乙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水某甲、水某乙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水某乙对向朱国强、水某甲收购电动机、钢管夹头和将收购的电动机再销售给杨某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对向水某乙收购电动机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供认不讳,并能与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国强、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朱国强在前罪判决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视为犯盗窃罪,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水某甲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水某乙、杨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水某甲、水某乙协助抓获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魏德祥关于水某乙有立功表现,建议对水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七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五年二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二○○三年一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水某乙犯收购赃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秀智代理审判员:屠国均代理审判员:王伟良

书记员:何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