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又名倪金东,农民。2002年7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2)善检刑诉字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9日傍晚,被告人倪某无证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从嘉善县西塘镇驶往下甸庙沙塔浜,20时10分,途经平黎线35Km+155m处(嘉善县西塘镇下甸庙中心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朱某发生刮擦,造成朱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朱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倪某对民事部分已作赔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现场路段勘测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作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郁晓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