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某,男。被告人:刘某甲,男。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忠山,酒泉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热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热某某控告:1999年1月26日我在被告人刘某甲父亲刘某乙的商店买东西时,与在此喝啤酒的哈某某闲谈中,刘某乙让我们出去,双方发生争吵,刘在推搡我时用拳打在我头部。后我离开该商店近200米处时,被随后追来的被告人刘某甲手持啤酒瓶、石头、砖块向我打来,致我头部受伤,当场昏迷。后经阿克塞县医院、敦煌市医院检查治疗,为脑外伤综合症,颈椎骨5-6关节半脱位。共造成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羊群损失费、雇工工资、今后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83421.50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承认用空啤酒瓶致伤自诉人头部是事实,但认为是因自诉人酒后在其家商店闲事所引起的,不构成犯罪,且已被公安局治安处罚,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是扰乱社会治安,应受治安处罚,所造成的后果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刘某甲无罪;民事赔偿只承担99年4月20日以前费用,应赔偿其四次住院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做CT费、法医鉴定费计8682.07元;自诉人对事件的引起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l999年1月25日晚8时许,自诉人热某某同阿克塞县招待所职工哈某某,在被告人刘某甲父亲开的商店买了两瓶啤酒在此饮酒时,被店主拒绝并让其出去喝。自诉人便认为是店主故意赶他们走,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自诉人将喝剩下的半瓶酒砸在商店内的柜台前,双方发生相互推操,热提起该店内的椅子准备打其店主时,碰翻了放在柜台上纸盒内的辣面子,后被哈某某等人劝开。自诉人离开了该商店,当离开此处约200米时,被随后追来的被告人刘某甲用手持的空啤酒瓶打在其头部,使其受伤,先后在阿克塞县医院、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四次50天,花去住院费、做CT费计11921.72元,及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计1495.96元。后被敦煌市医院、酒泉市医院检查确诊为脑外伤综合症、颈稚5-6小关节半脱位。经甘肃省公安厅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热某某头部外伤伤情程度为轻伤(较轻)。后阿克塞县安局以扰乱社会治安为由、对自诉人和被告人均进行了治安处罚。处罚后自诉人以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和赔偿其直接、间接损失为由诉之法院。事实有:1、报案笔录;2、阿克塞县公安局的损伤检验记录;3、阿克塞县医院、敦煌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结算单和CT收费票据;4、酒泉市医院的诊断证明、X线摄影报告单、脑电地形图报告;5、证人哈某某、蒲海军的证言笔录;6、自诉人热某某的诉状、询问笔录;7、被告人刘某甲的讯问笔录;8、甘肃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收费票据;9、阿克塞县公安局对熟合木、刘某甲的处罚裁决书。这些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犯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热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提羊群损失、雇工工资、今后治疗费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于事实和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自诉人的医疗费应从99年4月20日以前为准的意见,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自诉人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自诉人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075.91元。已付6000元,其余6075.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尔恒审判员:康秀琴审判员:别尔德汉
书记员:刘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